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
1、2、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下列附表所列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就附表編號1、2、3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刑後強制│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工作3年│││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218條第1項、第│刑法第210、212、216、│││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1│212條│218條│││187條│條第3項│││├───────┼───────────┼───────────┼───────────┼───────────┤│犯罪日期│84年5月17日│85年5月間│85年8月29日│87年9月間至88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4264號│17170號│17170號│970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7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89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89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89年度訴字第1122號││實├───┼───────────┼───────────┼───────────┼───────────┤│審│判決│87年07月16日│86年06月23日│86年06月23日│89年11月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7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89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89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89年度訴字第1122號││決├───┼───────────┼───────────┼───────────┼───────────┤││判決確│87年08月24日│89年07月27日│89年07月27日│89年12月1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九十六年罪犯│款、第3條│款、第3條│款、第3條│款、第3條││減刑條例條款│││││├───────┼───────────┼───────────┼───────────┼───────────┤│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年,刑後強制│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役或罰金金額或│工作3年│││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期間│││││├───────┼───────────┴───────────┴───────────┼───────────┤│減刑後定│有期徒刑1年7月(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不符││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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