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5月4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行經台一線南下38公里處,因於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7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2公里(滿20公里,未滿40公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固定桿測速相機照相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後,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係伊丈夫乙○○所使用,且96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伊丈夫乙○○並未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該路段,不知為何有這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3
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台一線南下38公里處,因於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7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2公里(滿20公里,未滿40公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固定桿測速相機照相採證後,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26日桃警交字第0960052300號號函暨所附舉發彩色照片2幀在卷可稽,依該函所檢附本件舉發彩色相片可知,該遭舉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燈號外殼部分上、下排均為長方形紅色外殼,中間排為長方形白色外殼,核與異議人於96年5月30日本院調查時,經本院命異議人將該車輛駛入本院停車場由本院法警當場拍攝該車輛後方照片所拍得該車輛後方燈號塑膠外殼部分之上、下排均為長方形紅色外殼,中間排為長方形白色外殼相符,此有本件舉發彩色相片暨本院調查時當場拍攝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6頁),異議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
本件舉發照片車輛後方紅色塑膠外殼內亮光呈現紅色,與其自行在地下停車場拍攝該車輛後方紅色塑膠外殼內亮光呈現黃色不同云云,惟本件舉發照片拍攝到該違規車輛距離較遠、背景較暗,與異議人之代理人所拍攝距離、背景亮度均有不同,且該反射出來之燈光亦易受照相機閃光燈之影響,而有所差距,且細繹本件彩色舉發照片、異議人之代理人所自行拍攝之照片,均可看出該車在開啟大燈後,該車輛後方上、下排紅色塑膠外殼內分別有2處、1處燈光特別亮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足認舉發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無誤,異議人之代理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是以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述違規事實無疑。
㈡至異議人雖復辯稱其並非前開時、地之違規駕駛人,然本件
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經以科學儀器之測速照相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業如前述,則異議人雖否認有上開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之行為,惟其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並未向處罰機關表明違規駕駛人為何人,自屬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亦屬有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仍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以罰鍰,而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故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上開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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