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89年毒聲字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釋放。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於93年12月30日犯竊盜案,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94年易字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而雖上開有期徒刑3月業已入監執行完畢,然因上開二者符合數罪併罰而尚未經定應執行刑,而該有期徒刑6月仍未執行,固該等有期徒刑仍屬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
2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8鄰15間尾5之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7鄰2之2號旁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2月3日上午6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無訛,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毒聲字第56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3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則被告前既於89年3月8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初犯)復又於94年間為施用毒品行為起訴判刑,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確係於上次施用毒品後5年內再犯甚明。由此,被告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然施用毒品屬於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之直接危害較不明顯,且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核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公克),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被告上開採集尿液經鑑驗亦確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屬查獲之毒品甚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