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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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63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申請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12月30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2.88%固定計付,第4
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5.88%固定計付,嗣第7個月後則
另按年息11.88%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被告另又於94年1月5日與台北商銀訂立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定之金額範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限
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商銀則於95年11月13
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以
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5年10
月10日止即未再清償,迄今共尚欠借款161,252元,及按上
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另被告僅繳納短
期循環融資借款本息至95年11月2日止,迄今尚欠循環融資
借款共15,668元仍未清償,綜合上開被告所欠債務,總計被
告共積欠176,92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借據、
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
一覽表、存款存摺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往來明細
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營業執照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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