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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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交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2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其中部分更正為「甲○○係葛瑞貿易公司
機」、「而當時天候為晴天,自然光線充足」、「乙○○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右小腿及
足部撕裂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外,證據除其中部分更正為「業經乙○○指訴明確」
、「乙○○受傷照片5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乙○○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
宗第31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
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
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及尚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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