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37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英郎
黃柏升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惟自96年7月12日起至96年12月
10日止,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餘欠共145,421元未
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21元,及
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
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
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
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借款約定利
率計算外,應計算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惟此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利息利率為年
息19.71%,衡諸現行存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
,因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