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51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丙○○
李佳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
柒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陸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之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條共同約定事項
第19項與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
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訂約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借款
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利息則依年息18.25%計算,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所借款項,逾期清償者則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
被告復又於92年5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有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現金卡借款款項,迄今尚欠借款
本金73,363元未清償;且被告至97年2月15日止,持信用卡
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仍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
共152,000元未給付(含消費款本金147,631元),依前開約
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貸放交易明細表、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