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邱薈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被告提出之書狀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
核准金額之範圍內自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循環支用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自借款
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7
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共積欠借款新臺幣
(下同)26,239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
伊曾辦理債務協商,還款條件為月付分期款43,000元,繳款
至96年12月間方才因金額過高無力負擔而未再清償,無力負
擔之原因係伊仍有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而不可歸責於伊,協商
期間伊曾多次要求資訊平等公開,惟債權銀行卻未提供詳細
帳務資料以供被告核對帳務細目,該欠款金額仍有爭執,請
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帳務
資料證據以供被告核對帳務細目及欠款金額,並免予假扣押
之宣告,且伊有還款誠意卻無力清償,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由原告負擔或均分訴訟費用;且被告
仍須負擔小孩學費、生活開銷、供養年邁家人,加上被告身
體不佳需長期接受醫療,是收支嚴重失衡,為維持生計以債
養債,致債務迅速擴張,現以積欠各債權銀行約5,140,000
元,所能接受之還款能力為每月20,000元(由17家債權銀行
均分),被告亦持續依自身還款能力像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適
宜還款條件,均未獲正面回應,希望鈞院能依被告現有還款
能力,酌情裁量或曉諭原告接受適宜還款方案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
原告未提出歷年交易紀錄表、還款明細表以供核對,無從
確認金額是否正確云云,惟查被告申領系爭現金卡至今已
有3年,依兩造約定被告得隨時向原告查詢帳戶已動用餘
額(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4條),被告於動支借款後
自應定期核對帳戶借款餘額有無錯誤,詎被告遲至本件辯
論期當日始提出書狀空言辯稱無從核對,復未到庭陳述,
其所辯應非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