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00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922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用信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
卡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每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嗣被告自92年12月起至93年3月止,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消費,並於92年12月23日,持系爭信用卡向原告申辦小額信用
貸款新台幣(下同)64,3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05,922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非被告所填寫,被告並未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亦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或貸款,該款項係他人盜
刷所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有以被告之名義者,於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且該信用卡自92年12月起至93年3月止至特約
商店消費,並於92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64,3
00元,該信用卡共積欠105,9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信用
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在卷可稽。
㈡被告在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安泰商業銀行96年11月15日(96) 安永和
字第9600009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信用卡是否為被告申請使用?
㈠查被告於92年8月29日,在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設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有安泰商業銀行96年11月15日(96)安永
和字第96000095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而以被告名義者所申請之系爭信用卡,曾於92年12月23日,
向原告借貸小額信用貸款64,300元,原告於92年12月23日14時
54分23秒,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所開設上開安泰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7時31分20秒、同日17時32分03秒、
同日17時32分48秒、93年1月4日14時24分53秒,各提領20,007
元、20,007元、20,007元、4,006元,有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97年4月16日(97)安永和字第9700003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
細表在卷足憑,且被告自承上開帳戶為伊所親自開設使用,堪
認被告確曾使用系爭信用卡向原告借款64,300元。則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自屬可取。
㈡至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有遭人盜刷使用云云,惟原告否認之,
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就伊所使用之信用卡有遭他人盜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此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按約定利息
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