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2
張(含VISA金卡及COMBO白金卡),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
發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各筆帳款結帳之次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循環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其中被告持VISA金卡簽帳消費積欠22,140元,扣抵債
務協商戶還款1,457元後,尚積欠20,683元;被告另持COMB
O白金卡簽帳消費積欠121,061元,扣抵債務協商戶還款11
,604元,尚積欠109,457元,總計積欠消費金額130,140
元及按上開約定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
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故宮之友認同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VISA金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臺灣企銀信用
卡消費交易明細表、COMBOMaster白金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
知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條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
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