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吳宜寬
       李佳霞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5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0年7月2
日起至96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從去年起就有跟原告進行協商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本金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被告與銀行成立協商後,僅依約定繳納至97年3
月,自97年4月起即未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信
用卡誠意理債專案第4條之約定「本專案經本行核准後,若
申請人有逾期超過二個月以上之情形,本行得就剩餘未償還
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申
請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條款,被告逾期二個月未
依約繳納款項,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之主張,洵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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