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瑩
陳恒隆
被 告 余承紘 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具狀
略以:被告無力清償債務等語。惟查,被告有無能力清償債務,
並不得做為對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理由,故被告所辯,並非可
採。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