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
第一一六一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屏簡
字第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
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7年度
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6執字第33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613號執行事件,執行拍
賣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號、面積
2100.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上開執行名
義自民國(下同)77年7月8日判決後已逾民法第137條規
定之消滅時效5年,相對人之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聲請
人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402號)
,為免上開不動產經執行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61
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
止執行,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債權額為新
台幣(下同)42,119元,及自7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迄至聲請人起訴之日(
97年5月28日)止,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合
計為84,694元(計算式:42,119x5%/365日x7379日=42,
575;42,119+42,575=84,694)。茲審酌系爭土地經上開
執行事件公告最低拍賣價格固為新臺幣(下同)255萬元,
然相對人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暫予停止,未能及時受償之數
額則僅為84,694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自應認為相當於未能及時受償前開84,694元所生之遲延利息
損失;茲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並預計本院97
年度屏簡字第4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時間約
2年,經計算結果該損害金額為8,4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以此作為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適當,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供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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