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
即得憑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另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
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
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
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2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時,原告除依循環利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計至95年3月20日止,
被告累計帳單應繳總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19,678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
,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陽光之愛」國
際信用認同卡申請書、持卡人交易查詢表、國際信用卡逾期
未繳款月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
,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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