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度鑑字第9723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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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72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自任會首,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以
每月新臺幣二萬元為單位,邀 林紹賢 等人計二十六人成立互助會,明知其未徵得林紹賢之同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一辦公室,以林紹賢名義冒標前開互助會會款,使林紹賢、 蔡裕寬 、 黃書叡 、 許江旭 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會款與甲○○共四十九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停止該互助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全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按內政部以申辯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由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三年,有違法之行為,移送鈞會審議。
查申辯人所屬雲林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就本件事件,以申辯人身為
警察人員行為不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者,爰依警察人員懲狀標準表六一㈠懲處申辯人一大過(詳附件一)。申辯人經此教訓後,深知悔悟,在職務上兢兢業業,獲得長官及同事認可,經考核總分為七九分,考績列為乙等(詳附件二),足見申辯人在此期間內之努力。
再者,就本件事件而言,申辯人既非惡性招會,亦無惡性倒會事實,僅是因一時
失慮,誤罹刑章,事後已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並簽立和解書,取得債權人之諒解,且債權人並已向刑事法庭表示,不再追究申辯人之法律上責任,再酌以申辯人每月均按照所約定之金額,給付與債權人,無任何拖延,顯見申辦人行為後態度堪稱良好。
綜上,申辯人經歷本事件刑事審理後,身心交悴受創,無以名狀,懇請鈞會,能
詳察本事件實情,並本諸一罪不兩罰之原則,對申辯人不再懲戒,給予自我檢討之機會,當兢兢業業,堅守崗位,戮力從公,是盼。
提出雲林縣警察獎懲令及考績通知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於任職期間,招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與會員林紹賢、蔡裕寬等相約,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每月標會一次,含首會在內,共為二十六會,每會會金定為新臺幣二萬元,嗣因經濟困難,竟萌不法之念,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冒林紹賢之名,填單標取當月之會款,向林紹賢佯稱他人得標,並對林紹賢以外之會員偽稱林紹賢得標,藉以詐取會金,計得新臺幣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其後因互助會無法繼續而被發覺。凡此業經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按牽連犯之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準私文書罪),論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且申辯意旨亦僅稱:本件係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絕非惡性倒閉,事後已得債權人諒解,向刑事庭表明不加追究,由申辯人按月攤還所欠,迄無拖延情事,請念在申辯人歷經刑案審判,身心交悴,及行為後態度良好等情,本諸一罪不兩罰之原則,給予自新,免再懲戒等語,並無否認犯罪情事,其違法事實,殊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又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申辯意旨所稱事涉一事兩罰問題,似為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