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度鑑字第9722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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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72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甲○○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四至六時擔服巡
邏勤務,因勤前飲酒( 陳員 自白),致身體不適而簽出勤後未實際出勤,嗣同年月日五時三十六分提早退勤,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於五時四十六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飛機路口,因酒後疏未注意前車狀況,不慎追撞民眾戴銘哲所駕駛之GF-二三八號拖引車,經處理員警於高雄小港區安泰醫院檢驗血液,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一一七.一H(換算成每公升吐氣內含酒精濃度○.五八毫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將陳員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中。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下列證據: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九一○○一七○六○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表號○五○一-基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影本。
㈣高雄小港區安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影本。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八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㈥隊員甲○○報告等相關資料。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本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晨五時四十六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飛機路口時,不慎撞上 戴明哲 所駕駛之GF-二三八號拖引車,被付懲戒人頭部等多處受傷,經醫院檢驗血液,測得其酒精濃度為一一七.一H,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零.五八毫克。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安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