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請人 李莊淑貞
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相對人 周義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0年6月20日東院生民執地230字第296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臺東縣○○鄉○○○街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係聲請人之夫 李萬益 於民國83年間向 吳照子 買受,而李萬益過世後由聲請人繼承取得。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聲請人為此已代位吳照子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系爭建物如遭拍賣,勢難恢復原狀,對聲請人權益將造成巨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建物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現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參酌卷內現有資料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系爭訴訟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以此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1萬2,500元(計算式:50萬元×5%×〈4+6/12〉=11萬2,5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以11萬2,5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