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O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4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600元由曾O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曾O昆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經警察機關列為失蹤人口,且經臺東○○○○○○○○清查其3年內未有入出境、領取公教撫卹、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及健保投保等紀錄,故其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113年7月16日東臺東戶字第1130002902號函、失蹤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健保資料、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3年7月10日東市殯字第113002436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674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2日東縣服字第1130003368號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2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355號函為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9號卷第2-12頁);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入出境資訊,亦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49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行蹤不明應屬真實。另本件經本院及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先後於113年12月10日及18日在本院之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公所之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復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在新聞紙為上開公示催告之登載後(見本院卷第21、31-33、37頁所附之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臺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自由時報),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113年3月10日24時死亡(即失蹤人失蹤滿3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登載新聞紙費,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受死亡宣告者即曾O昆之遺產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㈡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財產,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由曾O昆之遺產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登載新聞紙費

1,6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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