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莊雨諺 (原名 莊紓蘋

被上訴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違約金過高,且違約期限2年已超過。申請電信期間已超過時效,違約金不符。有98年二個門號及102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違約金過高,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節,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此乃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前段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法所不許,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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