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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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 金簡 上字第3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羽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21至28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5號、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羽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邱羽蕎已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他人若持其提供之帳戶供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簡○○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羽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金簡上院卷第171頁、第213至21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五卷第41頁,金簡上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9至17頁、第179至180頁、第201至204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33至41頁,偵九卷第34至36頁,偵十卷第9至1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5至23頁)、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從而,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以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金簡上院卷第91頁),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對本案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幫助詐騙之金額自45萬元至530萬元不等,人數非少,金額非微,且原審量刑當時被告並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刑度偏低,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於本案之罪責程度。基上,原審量刑實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於新舊法比較時誤一併審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另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繳交犯罪所得而亦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簡○○、被害人范○○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和解書影本可佐(金簡上院卷第133至134頁、第20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四卷第21至22頁),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五卷第41頁),且已繳交至院,有本院收據可佐(金簡上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害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

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靜雯 」向簡○○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許

①40萬元

②10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新臺幣現金存入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26435號卷第36、37、40至61頁)

2

告訴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詩婷 」向黃○○佯稱:下載「富達」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6日9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9時1分許

①200萬元

②60萬元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34401號卷第51至55頁)

3

告訴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詩瑤 」向黃○○佯稱:下載「富達」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1時27分許

①330萬元

②20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5、46、55至117、183至199頁)

4

被害人

范○○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 」向范○○佯稱:於「富達」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陷於錯誤而透過同事王○○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2分許

5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28547號卷第73、83至95頁)

5

告訴人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投資廣告訊息予李○○,俟李○○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江圓月」、「雅琪」、「百合」(富達財務)(聲請書誤載為「匯鋮客服NO.1」,應予更正)向李○○佯稱:下載APP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44分許

175萬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照片(113年偵字775號卷第49、51頁)

6

被害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廖婉婷 助理」向劉○○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15分許

45萬元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13年偵字375號卷第45、54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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