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保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保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保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 黃子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保志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竊取的財物價值非高、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黃子文稱不要提告,想要撤銷告訴等語;末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多有竊盜之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親同住、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5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 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70號

  被   告 吳保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志於民國114年3月16日23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黃子文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龍安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將捐獻箱舉起搖晃之方式,竊取捐獻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寺廟管理員黃子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吳保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子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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