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水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黃水蓮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民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民族路與民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 蔡培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往前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再向前滑行而與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肩膀挫傷、左手肘左上臂擦傷、左髖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左足擦挫傷及手部擦傷等傷害(黃水蓮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培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黃水蓮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查看蔡培康之傷勢或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且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取得蔡培康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培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水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22、2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31、39、43、9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培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車禍現場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2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23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31、32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3至3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5至48頁)、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見警卷第49至5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3年9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同年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9、61頁)、甲車、乙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5、77、8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79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第31頁),並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則衡情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在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乙車因未減速慢行,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再向前滑行而與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復有前揭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乙車行駛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逕行往前行駛,致發現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因未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見狀緊急剎車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亦有前揭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參;由此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亦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附予敘明。

 ㈣再查,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使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再向前滑行而與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然被告當時因自認該車禍事故與其無關,且唯恐遭外送平台停權,遂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騎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23頁);準此以觀,可認被告當時應已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僅因唯恐遭外送平台停權之故,隨即率然騎乘甲車逃離車禍事故現場事實,已屬明確,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該處時因未減速慢行,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再向前滑行而與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騎車逃離肇事現場,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外(見審交訴卷第91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21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告訴人於同年6月27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53、54、99至105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尚須扶養母親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43、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因一時思慮未周,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率然逕行騎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業如上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後,且據告訴人撤回對其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復考量告訴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見審交訴卷第43、45、95頁)等各該櫫情;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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