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先後自全聯福利中心臺東漢陽店賣場展示架上竊取法式奶油小點1包、上野關山香米1包、特上紅茶1瓶等物(下合稱本案商品),均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至11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至23頁)竟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本案商品,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前於110年至111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 林淑梅 已取回本案商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16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6號

  被   告 田建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30日13時4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東漢陽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陳列在展示架上之法式奶油小點1包、上野關山香米1包、特上紅茶1瓶等商品(市價總計新臺幣22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自身衣服內,隨即走至店外欲離去,為該店店員發覺攔阻,並經該店經理林淑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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