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為「114年3月15日1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 邱美瑜 ,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偵卷第35頁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腰果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2號
被 告 洪玉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3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珍味香肉鬆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攤架上之腰果1包,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所竊之物藏放在外套右邊口袋未經結帳即欲離開店內。嗣該店店主邱美瑜發覺有異,將洪玉龍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腰果1包(已發還)。
二、案經邱美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玉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美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腰果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