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為「114年3月15日1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 邱美瑜 ,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偵卷第35頁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腰果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2號

  被   告 洪玉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3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珍味香肉鬆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攤架上之腰果1包,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所竊之物藏放在外套右邊口袋未經結帳即欲離開店內。嗣該店店主邱美瑜發覺有異,將洪玉龍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腰果1包(已發還)。

二、案經邱美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玉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美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腰果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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