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丙○○於民國93年5月28日以「LEFREE及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襯衫、汗衫、T恤、褲子、外套、運動服、裙子、工作服、休閒服、夾克、女裝、成衣、男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3月31日中台異字第94076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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