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淑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A1019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淑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9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因高速公路車輛過多,無空隙可向右切入外側車道以駛往國道10號,而被迫違規,請酌情予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雙白實線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
149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12月29日、100年3月1日函暨附件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坦認屬實,是異議人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外側
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所明定,且高速公路於各入出口匝道均劃有槽化線○○○區○○道○○道之往來車流,以免駕駛人相互爭道而發生壅塞情形,並禁止駕駛人任意跨越行駛,以免發生危險,此亦為一般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駕駛人所當知,且一旦車道發生壅塞,汽車駕駛人欲進入匝道、駛離高速公路時,自應提前變換車道,而不得於接近出口處始強行變換車道,以免致本人及其他用路人於危險。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本件之出口車道縱有車流擁塞
之情形,駕駛人亦應耐心等候依序行駛,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且道路交通相關管理法規,亦無塞車時可跨越槽化線之規定。況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本件上開時、地之高速公路出口匝道縱有塞車情形,然其他車輛既能順利由主車道切換至匝道,而僅異議人所駕車輛跨越槽化線,參以異議人亦供承其從三多路上高速公路時右線二車道即已塞車,在正常時速約90公里情形下,約7、8分鐘就會到其於違規當時欲下之交流道,而其在下交流道前2公里處有看到下交流道標誌,因當時有點急且感覺槽化線路段較寬,就從槽化線向右切向外側車道等語,堪認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應係臨時決定變換車道所致,其違規行為顯非無法避免,是異議人所辯,殊無可採。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