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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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告人(即原告)乙○○被抗告人(即被告)甲○○
丙○○丁○○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三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自訴被告等三人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而依前開規定,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三、惟查抗告人自訴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調查,是原審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依據,顯有變更。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行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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