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乙○○曾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五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案因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通緝到案而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由其提議,而夥同 林進 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由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五八六號審理中)、 李志仁 (綽號「細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三人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全虹通訊廣場」,由乙○○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無面罩)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先行單獨進入前開「全虹通訊廣場」向店員甲○○詢問「諾基亞」八八五五、八九一○型之行動電話價格後,隨即離開,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三人均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無面罩)同時進入上述「全虹通訊廣場」,乙○○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贈予 林進和 ,除要求觀看上述「諾基亞」二款行動電話外,並請甲○○另取「三星」T一○八型手機予其觀看,惟因「三星」T一○八型行動電話單價高,甲○○於猶豫之際,乙○○旋即踩上置於櫃檯前之椅子跳入櫃檯後方,左手掐住甲○○頸部,右手持預藏足供為兇器使用長約二十五至三十公分之刀械(未扣案。不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架在甲○○頸部,喝令甲○○:「不要動,我會殺人(台語)」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 吳豔玲 無法抗拒後,乙○○與林進和隨即強押甲○○至櫃檯後方之儲藏室,由林進和以膠布封貼甲○○口部、眼睛並綑綁其四肢之強暴方法,致使甲○○完全無法抗拒,嗣乙○○即以店內之圓板凳將展示櫃玻璃櫥窗擊破後,由乙○○與李志仁搜刮櫥窗內如附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之行動電話共二十二具、抽屜內現金二千二百元以及強取甲○○所有,置於皮包內之「諾基亞」八五五○型行動電話一具、信用卡四張、提款卡二張、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提循線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逮捕乙○○。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全虹通訊廣場」店員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警卷第六至九頁、偵卷第二五、二六頁、原審卷第七○至七四頁、一三○、一三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於警、偵訊時,分別指認被告及林進和即為本案強盜及共同進入「全虹通訊廣場」之人(警卷第九、八頁、偵卷第二五頁背面);復與證人李志仁於本院供證情節大致相符,李志仁亦坦承共犯本案(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另案被告林進和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證被告有參與強盜行為(警卷第五頁、偵卷第二六、二七頁、原審卷四六至五○頁),且有其當庭繪製被告作案用之刀械一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五四頁),而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被告所持之刀械為西瓜刀云云(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三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經原審提示林進和所繪製刀械圖後(長約二十五至三十公分,刀身前端略呈彎曲),改稱如該圖所示(原審卷第七一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甲○○亦證述:被告及林進和進入全虹通訊廣場距離其最近約一公尺(原審卷第七二、七四頁)、「(在場之被告,是否可以確定就是持刀之人?)可以,被告當時是戴著安全帽(沒有耳罩式的安全帽),而且被告帽沿拉的較高,並且前後進來二次,故我可以確定被告就是持刀搶我們通訊行的搶匪,而且就是他喝令我不要動,並且告知我會殺人的搶匪」(原審卷第七二頁)、「(是否可確定林進和亦為其中之一人?)可以,林進和的帽沿雖然拉的較低,但是距離我的距離不遠,所以我可以確定林進和是進入店內的三人之一‧‧‧」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七四頁)。此外,證人甲○○於案發後,清點「全虹通訊廣場」遭強盜所失之財物,復開立遭盜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價值之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一○頁),且經原審訊明屬實(原審卷第一三○頁);又證人即「全虹通訊廣場」房東之女兒 方雅珍 亦證述:伊當時在二樓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嗣見甲○○之手、腳、眼睛被膠帶綑綁,伊即將膠帶撕開等語確實(原審卷第七三頁),核與本件作案後之情節相吻合。至於另案被告林進和供述之情節,雖與被告乙○○及李志仁之供述情節有部分歧異,但係其為掩飾知情而有共同參與犯罪之供詞。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被告有上開夥同林進和、李志仁(綽號「細隻」)等三人共同持刀強盜行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被告施脅迫所用之刀械,長約二十五至三十公分,分為刀柄、刀身二部分,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業經證人林進和證述及繪製圖案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八、五四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但不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被告夥同李志仁、林進和共三人攜帶兇器而為強盜行為,係屬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與林進和、李志仁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五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案因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通緝到案而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且經原審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緝字第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二四七六號等卷查明,並影印相關判決、筆錄、執行指揮書等文件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查明共犯綽號「細隻」者係李志仁,及認林進和非共犯,致未認定被告之強盜犯行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案情,並指證林進和及「細隻」即李志仁,均有共犯本案,及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結夥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強盜所用之不明刀子一把,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又未扣案,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李志仁涉嫌本案強盜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摩拖羅拉牌價格(新台幣)(元)V66(金)7990V66(白)7990V00000000V0000000V0000000
0、NOKIA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三星牌A408(白)13800A408(紅)13800T00000000Z00000000
0、易利信牌T000000
0、東訊牌T0203WT15000T0203SI15000
六、天諾思牌VZ00000000
0、三菱牌MT-MARS2990
八、NECN530i15500合計:二十二支27893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