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蕭宏文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及廣東路口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係贓車,竟仍予以收受騎用,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 龐冠軍 位於屏東市大鵬里立功巷三號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為 龐冠華 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積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供述上述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遭竊,並有失竊車籍資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保領結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證,又被告承認該機車是蕭宏文交予其騎乘,而被告收受之機車並無牌照,且機車車鎖已遭破壞,則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認識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車是我偷的,不是向蕭宏文借的,警、偵訊時是亂說的,因當時有事情待辦,擔心如說是我偷的,會被收押,所以才推卸責任說是蕭宏文交給我的等語。
五、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至十七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遭竊,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屏東市大鵬里立功巷三號被尋獲一節,業經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證,堪信為事實。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扣案之T字型扳手插入上述機車電源鎖之方式,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乙○○供述機車電源鎖遭破壞竊取之情節相符。雖被告於警、偵訊時始終供稱機車是蕭宏文交給他騎用等語,但觀諸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我認識蕭宏文四個月,僅知他住屏東縣鹽埔鄉新鍾村,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因偶遇蕭宏文,經向蕭宏文陳述遭兄長趕出,蕭宏文聞言即交付該機車供予代步使用等語,顯見被告與蕭宏文交往不久,認識不深,依其等情誼是否足使蕭宏文將甫竊得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實屬可疑。另被告於警訊時供述:「(T字型扳手)是我朋友『 阿文 』所有,該T字型扳手是用來偷機車之用,將T字型扳手插入機車之鎖頭向右轉動即可發動。」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則被告對於扣案之T字型扳手用途及竊車之手法甚為明瞭,被告如僅單純收受贓車,無從就行竊之手法為如此詳細之供述。
(三)再該遭竊之機車車牌並未遺失,業經被害人乙○○供述明確,被告於偵查中反稱:「他(蕭宏文)交給我的沒車牌,他本來不要了。」等語(見偵卷第五頁),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供,或與常情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其警、偵訊所供並不實在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而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就其行竊之動機、時地、手法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自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較可採信,是被告持T字型扳手竊取上述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上開系爭機車使用,已如上述,核其所為,係犯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且竊盜罪與贓物罪間,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依上述說明,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涉嫌竊盜罪部分,則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收受贓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供稱該機車系蕭宏文竊取後交其使用,衡之被告在此件之前均無竊盜前科,其之後雖因竊盜案經公訴人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案係竊取檳榔攤之香煙及現金,與本件之犯罪型態不同,另蕭宏文則經公訴人通緝中以致無法查證,依案重初供之原理,本件被告究涉贓物罪或與蕭宏文共涉(或單獨)竊盜之罪嫌,實有進一步推究之餘地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關係人蕭宏文既未到案,本院僅能就現有證據加以審酌,被告亦深知竊盜罪之刑責較收受贓物罪為重,且其供述竊取系爭機車之過程亦與被害人指訴之過程相符,並有扣押T字型扳手一支可資佐證,又按一般竊盜犯,並非每次竊盜之犯罪型態均相同,其只要有機會,即可下手行竊,所竊取之物品並無限制,因此尚難以其犯罪型態不同,而認非被告所為,雖案重初供,但被告供稱因害怕說實話會被收押,遂把責任推給蕭宏文,亦為人之常情,與常理無違。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張意聰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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