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多次與被上訴人配偶 蔡紅英 發生相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蔡紅英發生相姦行為,但原審判決賠償四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顯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與其配偶蔡紅英發生相姦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上開相姦行為,業經原審高雄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頁),並經原審調取該卷審閱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通姦、相姦等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害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生意往來之友人,明知被上訴人與蔡紅英為夫妻關係,本存有配偶0生活上親密之相依關係及負有感情及生理上之忠誠義務,卻與蔡紅英連續發生相姦行為,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被上訴人與蔡紅英結婚五年餘,並育有一女,有戶籍謄本可稽,即因上訴人之介入而發生婚姻上無法彌補的破裂,致被上訴人擬以離婚收場,而簽妥離婚協議書,但蔡紅英不願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被上訴人頓失之感情上依靠及身分法益之侵害,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甚明,是被上訴人依據前開條文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六、次查,本院衡諸上訴人與蔡紅英之相姦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關係之圓滿及配偶間忠誠、互信、互重的關係,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及社會評價,無形中受到損害,且相姦期間達數個月。而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從事車輛買賣行業,現為名揚汽車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價值約數百萬元;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平時從事商業及證券投資,名下亦有不動產數筆,現值約數百萬元,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及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一元,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外,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兩造八十九與九十年度申報所得稅及財產歸戶等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九二0000二五五號函及相關附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十六至二十三頁),堪認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相當。再參酌被上訴人與蔡紅英結婚五年餘,因上訴人之相姦行為,傷害被上訴人對婚姻忠誠之信賴,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正當。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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