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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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其後經警方通知前去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檢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但仍不排除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觀諸抗告人其後尚經警多次通知採尿並送驗,結果皆係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足以佐證抗告人未施用安非他命,為此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採尿,嗣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尿液測試中如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О三О五九號函示意旨可按。而本件抗告人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之檢驗方法,即係以此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何況該檢驗書所載抗告人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係253(ng/ml)高於確認閥值20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041(ng/ml)更明顯高於閥值500(ng/ml),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依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依前開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應足認定抗告人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為明確。抗告人辯稱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採信,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洵堪認定。
四、原審法院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檢驗結果,並以其後多次驗尿之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而否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