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利用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提供帳戶予他人利用,雖無必引發他人產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沈先生」、「方主任」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向人詐欺財物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將其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第Z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張及提款密碼,均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間,在中國時報上刊登「政府立案三洋電子徵全省家庭作業員全省收送到府教導免費材料輔導就業(00)0000000、0000000000」之不實廣告,致 涂惠子 見報後因此陷於錯誤,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與之聯絡,表明欲應徵家庭作業員,而由自稱「沈先生」者接聽,「沈先生」向其表示,如欲應徵需先繳納保證金,再以涂惠子抽中該公司週年慶獎金,另須給付律師費、稅金、入會費等為由,要求涂惠子匯款,涂惠子乃依「沈先生」之指示,接續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甲○○所有前述帳戶內,前揭數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得手。嗣因涂惠子久候均無回音,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親自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間,始發現其存摺、印鑑、提款卡均遺失,提款卡之密碼是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放在一起,伊無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涂惠子係於九十年八月間,依中國時報上所刊登之「政府立案三洋電子徵全省家庭作業員全省收送到府教導免費材料輔導就業(00)000000
0、0000000000」之不實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自稱「沈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沈先生」向其表示如欲應徵需先繳納保證金,再以告訴人抽中該公司週年慶獎金,另須給付律師費、稅金、入會費等費用,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沈先生」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總計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元之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所有前述郵局帳戶內,嗣告訴人久候未得回音,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剪報一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十二張在券可憑,又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向郵局辦理印鑑及密碼變更一節,雖有前述郵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營九一字第五0六0五五00二號函覆被告上開存簿帳戶基本資料及印鑑掛失更換記錄一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帳戶平常作何用?)服兵役時開戶,退伍後,就沒有再使用。(為何沒有用還會丟掉?)我用保單質借,所得的款項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沒有在用,為何要辦印鑑變更?)因為帳戶內尚有幾百元,要領出來花用。」(見原審卷三十一頁);「(帳戶沒有在用,為何要辦印鑑變更?)因為臨時要用保險借錢,找不到印鑑。」(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退伍之後就沒有在使用這個帳戶?)很少再使用。(之前不是說退伍之後就沒有再使用?)退伍後有使用過一、二次,就沒有使用了。(使用作為何用?)朋友匯款下來。(你朋友匯多少錢給你?)二次各匯五千、三千元。(之前有保單質借?)質借五萬元,有匯款到帳戶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是否在九十年七月四日?)是的,最後一次提款一萬二千元,以後就沒有再使用了。」(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是被告就其辦理印鑑變更之目的,先稱欲領用所剩餘額花用,後又改稱欲持之保單質借,前後供述不一,已然可疑,再參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並無被告前所供稱保單質借及友人匯款之相關記錄。另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填寫提款單提款二千元,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觀之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印章,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向郵局申請變更印鑑後之印文,顯然係同一印章,是若被告前所供屬實,其自九十年七月四日後未再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何以距申請變更日未久後之數日,又會有存簿提款之紀錄?足見被告前揭就其帳戶使用狀況及為何印鑑變更之原因,均為不實之供述,則其辯稱伊前揭帳戶係經遺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自難採信。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其係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起放置,復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等語,則萬一其存摺遺失或遭竊,將使竊得或拾得之人易於領款,被告智識能力均屬正常,為何不知採取分別保管之方式,以保障其存摺遭竊或遺失後,避免即遭他人他人盜領存款?再者,被告自承其於九十年九月間發現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案,亦未立即向郵局辦理掛失等語,衡諸常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被告前所辯稱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係遺失等語屬實,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遲不報案或向郵局辦理掛失?是被告前揭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且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均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節,已如前述,而以提款卡提領現款須先輸入密碼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如未告知,持卡提款之人如何知悉被告提款卡之密碼,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提供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沈先生」、「方主任」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犯罪所用,應堪認定。
(三)次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四)另依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並未表示其被詐欺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有聯繫或見面,而談論前揭相關詐欺犯行,且未曾向被告求證上述廣告或中獎之真實性等情(告訴人雖嗣後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中表示伊欲匯錢時,被告有電話予伊,說該帳戶係其所有等語,惟並未指訴被告尚有何其他參與詐欺之犯行),是依告訴人指訴內容,僅能證明實際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者,係自稱「沈先生」及「方主任」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組成犯罪集團成員。而參酌詐欺犯行中之收受詐欺款項,固屬整個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收受詐欺款項之方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自可認定已屬於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若被害人係以透過郵(電)匯之間接方式付出款項,而由犯罪行為人收受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郵匯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詐欺款予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蓋基於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安全特性,後者(即郵、電匯)付出財物方式,於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郵(電)匯流通業者之時,形同犯罪行為人已透過郵(電)匯業者取得財物之交付(換言之,當被害人將財物交付郵局時,應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中「交付」概念),是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告訴人詐欺之犯行。故本案被告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前述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之故意,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方先生」等之犯罪行為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匯款之帳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故意,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決意而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方先生」等之犯罪行為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匯款之帳戶,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被告亦無連續詐欺之問題;再被害人涂惠子係依自稱「沈先生」者之指示,接續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內,自稱「沈先生」者之犯罪集團自非連續詐欺涂惠子之款項,被告亦無幫助連續詐欺可言。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方便他人詐騙財物,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雖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雖無足取,且犯後亦未見悔意,惟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台幣)│├──┼──────────┼─────────┤│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萬元│├──┼──────────┼─────────┤│二│同右│二萬五千元│├──┼──────────┼─────────┤│三│同右│三萬五千元│├──┼──────────┼─────────┤│四│同右│三萬元│├──┼──────────┼─────────┤│五│同右│二萬五千元│├──┼──────────┼─────────┤│六│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萬元│├──┼──────────┼─────────┤│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二萬元│├──┼──────────┼─────────┤│八│同右│二十萬元│├──┼──────────┼─────────┤│九│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萬元│├──┼──────────┼─────────┤│十│同右│十萬元│├──┼──────────┼─────────┤│十一│同右│十六萬元│├──┼──────────┼─────────┤│十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五萬二千元│├──┴──────────┴─────────┤│備註:總計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元│└───────────────────────┘
主文事實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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