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聲請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繼字第四一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於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加以審核,以決定是否准許,並非繼承人一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抗告人於法院准許前即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撤回之效力,嗣再聲明限定繼承,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甲○○為抗告人之父,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死亡,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該院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繼字第六六號通知抗告人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有該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六號拋棄繼承權卷宗足憑,抗告人雖於法院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前即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已生效,不得再行撤回,其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其再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明,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稱:應以法院審核後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