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 如
洪敏智
被 告 陳毛月娥
陳文雄
陳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持有本院103年司執字第6698號債權憑證,係被告陳毛月娥
、陳文雄之債權人,故被告陳毛月娥、陳文雄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陳盈成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原告法律上之債權人是否獲清償
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容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毛月娥、陳文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陳毛月娥、陳文雄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6698號債權憑證,被告陳毛月娥、陳文雄應清償原告816,36
7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是以雙方確實有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陳毛月娥、陳文雄皆未
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陳毛月娥、陳文雄之財產資料後,始
發現被告陳毛月娥、陳文雄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4月21
日由被告陳毛月娥、陳文雄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盈成,
致原告於強制執行案件因系爭土地之賣價顯不足清償被告間
所設之系爭抵押債權,而自行撤回。
㈡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27年4月17日,被告陳盈成未對
被告陳毛月娥、陳文雄就系爭抵押權進行追索,再者系爭抵
押權為親屬間之設定,被告陳盈成為被告陳毛月娥、陳文雄
之子,其設定是否為真容有疑問,甚至於原告執行時未陳報
債權,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確認空間。被告等
應就有交付金錢、確實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無法舉證,則可認系爭抵押擔保債權不存在,從而,被
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又被告陳毛月娥、陳文雄復怠於
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抵
押權應不生效力,故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陳毛
月娥、陳文雄請求被告陳盈成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行為。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毛月娥、陳文雄、陳盈成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
4月21日設定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陳盈成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4月21日向臺南市 白河 地
政事務所,收文字號97年白地字第20660號所為之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毛月娥、陳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盈成抗辯則以:
⒈被告陳盈成非原告之債務人,即無民法第242條之適用,另
被告3人間確實存在債權契約關係,並為擔保債權之目的而
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間於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既為真實,物權契約業經登記
而有絕對效力,原告雖主張有害及其債權,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明,僅以被告間有親屬關係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均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債
權發生由來本就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毛月娥、陳文雄農
務使用,及擔保被告陳盈成之債權而設定,被告陳盈成何來
追索目的及義務?
⒊債權人是否主張參與分配除為當事人自由決定之權利外,亦
無受他人約束之任何義務,原告稱被告陳盈成未於執行時陳
報債權參與分配,實屬無理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毛月娥、陳文雄積欠原告債務,並於97年4
月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6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予被告陳盈成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98號債權憑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全卷資料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異係主張
被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間為
親屬關係間之設定,然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本院
已難採信,又被告陳盈成就其和被告陳毛月娥、陳文雄間之
系爭抵押權確屬真實乙情,已據其提出聲明書為證,並非全
然無據。
㈢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
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
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又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
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
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
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
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
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
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
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係於97年4月21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4月17日,此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判例意旨,
凡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
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尚未屆至,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
陳盈成自無行使抵押權之必要,況我國強制執行法34條規定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知有擔保物權者,應通知或公告之
,即採行強制參與分配制度,縱抵押權人未主動陳報債權,
亦未對普通債權有任何妨害。是原告稱被告陳盈成於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主動陳報債權,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
在乙情容有疑問云云,應屬無據,自難憑採。基此,被告陳
盈成所舉上開證據,縱或尚非完整,惟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原告自仍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係由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云云,即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係屬虛偽不
實,則被告陳毛月娥、陳文雄尚無權請求被告陳盈成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又被告陳盈成既無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請求
權,原告即亦無代位行使該項權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於97年4月21日設定6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
陳盈成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4月21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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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所有權人:陳毛月娥、陳文雄│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01│臺南市○○○區○○○○段│660│陳毛月娥、│
││││││陳文雄各10│
││││││000分之194│
││││││5│
├──┴────┴────┴────┴────┴─────┤
│抵押權內容:│
│1.收件年期、字號:97年白地字第020660號│
│2.登記日期:97年4月21日│
│3.權利人:陳盈成│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
│5.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4月17日│
│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7.利息(率):無│
│8.遲延利息(率):無│
│9.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10.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90│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毛月娥、陳文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