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郤梓淇
訴訟代理人 郤晋銳
郤 金柱
被 告 台南市第103期 鎮安 (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寶全
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獎勵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重劃工程費債權壹佰零玖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搬遷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地上建物補償費
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重劃工程費債
權235,004元不存在。嗣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提出綜合辯
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搬遷獎勵金50
,000元、地上建物補償費146,661元、土地改良補償費150,
6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重劃工程費債權1,
095,829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重劃工程費債權1,095,829元不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有無重劃工程費債權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
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合計已逾500,000元,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適用
簡易程序續行,並經記名筆錄(見本院卷第207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仍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各為169.8、3.17平方公尺,下稱1107、1108-1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郤 林郁雅 所有, 郤林郁雅 並以
系爭土地參加被告辦理之市地重劃;系爭房屋於96年間興建
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支出建造費用305,450元,水泥鋪面
、土地改良及擋土牆費用共191,886元,嗣郤林郁雅於主管
機關通知拆遷期限以前全部自行搬遷完竣,依臺南市興辦公
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發給搬遷獎勵金50,000元;另依被告
章程第10條規定,重劃區內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然
被告僅給付郤林郁雅地上建物補償費158,789元、土地改良
補償費41,211元,共計200,0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書立
願再補償或以土地作補償,卻無下無,爰請求被告給付地上
建物補償費146,661元(計算式:305,450元─158,789元
=146,661元)、土地改良補償費150,675元(計算式:19
1,886元─41,211元=150,675元);又系爭房屋既為合法
建物,依被告重劃書第10條規定,免收重劃工程費用1,095,
82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搬遷獎勵金50,000元、地上建物補償費146,661元、土地
改良補償費150,6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重
劃工程費債權1,095,829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未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編
定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不符合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
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給付搬遷獎勵金之規定;復
與免收重劃工程費用之「合法建物」要件不符;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已委託估價師查估計算並製作地上物補償
清冊,被告為免依法查估造成郤林郁雅所領得之地上物拆遷
補償費過低,始私下與郤林郁雅協議,郤林郁雅同意後業已
領取地上物補償金共200,000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地
上建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郤林郁雅所有,郤林郁雅並以系爭土地參加被
告辦理之市地重劃。
㈡被告106年8月23日鎮安(一)自劃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記載:「說明:……重劃會說明:(二)貴會辦理台南市
鎮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須拆除台南市○○區○○段1107
、1108-1地號之土地改良補償金已於民國100年6月3日補
償郤林郁雅(水力電力設施、地上物、植物搬遷費用及政府
所核備之補償金),均由郤林郁雅簽收金額為新台幣41,211
元整及新台幣158,789整,合計為新台幣200,000元整,依
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6條辦
理。決議:土地異議協調代理人 郤金柱 已同意土地分配方案
,拆遷補償費事宜另行協調。……」之內容。
㈢臺南市鎮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補償清冊中,以電
腦繕打部分記載:「地號1107、1108-1,面積169.8、3.17
平方公尺,名稱構造:水泥鋪面、數量35.48平方公尺、補
償單價(元)100、補償總價(元)3,548,名稱構造:土
地改良、年期或等級:填土、數量121.08立方公尺、補償單
價(元)100、補償總價(元)12,108,名稱構造:檔土牆
、數量9.47平方公尺、補償單價(元)450、補償總價(元
)4,262,合計面積172.97、補償總額19,918。」內容;另
以手寫記載:「因某部分賠償無法計入補償清冊,請與我另
約時間,詳談賠償問題,或以土地做為補償(另議)陳秀方
敬上000-0000」之內容。
㈣被告第13次理事會土地分配修正結果經臺南市政府106年8
月11日南市地劃字第1060834555號函備查。
㈤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2月26日南市地劃字第1061304099
號書函記載:「說明:……查旨揭地號於都市計畫分區屬
公(兒)AN24-1(原編號為公(兒)1,102年變更臺南市
安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編號為公(兒
)AN24-1),依都市計畫規定應依市地重劃辦法辦理取得及
開闢。次查旨揭地號屬本市第103期鎮安(一)自辦市地重
劃區範圍內公共工程公(兒)1部份,已於101年12月31日
竣工。另有關郤 梓淇君 負擔之「重劃工程費」為何1節,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
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
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是以,原告訴之聲明「重劃工程費」235,004元部份,經查
郤林郁雅(即原告之母,已歿)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為99.4
5㎡多於應分配面積87.46㎡,按上開規定應繳納差額地價
235,004元,故原告所述應屬差額地價。」之內容。
㈥系爭房屋經臺南市政府於96年7月20日核發(96)南工使字
第01599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地號:臺南市○○區○
○段○○○○○號等2筆如附表、地址:臺南市○○區○○里○
○路○段○○○號、基地面積:騎樓地46.62㎡、構造種類:
鋼鐵構造有牆、建物用途:臨時住宅、總樓地板面積:7.
05㎡、工程造價:$23,000元、建造號碼:(096)南工造
字第00759號」之內容。
㈦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但於96年6月
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房屋稅籍,復於98年11月3日申請註
銷。
㈧郤林郁雅死亡後,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原告並依被告106年8月30日鎮安(一)自劃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
條規定,就土地分配異議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㈠系爭房地之拆遷補償費爭議,是否業由被告與郤林郁雅協調
成立,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拆遷補償費?
㈡系爭房屋係屬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合法
房屋,或屬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所稱之臨時建築物?
㈢如系爭房屋屬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合法
房屋,則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及被
告章程第10條之規定,主張免收重劃工程費用,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重劃工程費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搬遷獎勵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㈤系爭房屋之總造價是否為1.鋼鐵構造房屋(含柱子基礎工程
、室內水泥鋪面、隔間、浴室施工、裝潢等)96,000元、2.
整地費用14,000元、3.施工安全圍籬(豎立及拆除工資、材
料)13,000元、4.土地鑑界4,000元、5.水電施工(含電錶
水錶申裝、管路施工,但自來水管路及水錶已無償過戶給陳
秀方)68,000元、6.玻璃纖維質污水槽即化糞池(含附屬設
施及施工費)36,000元、7.建築設計費74,450元,共305,45
0元?如是,扣除已補償之158,789元後,原告再請求被告
給付地上建物補償費14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水泥鋪面、土地改良、擋土牆是否分別
價值12,100元、116,756元、63,030元,總計191,886元?
如是,扣除已補償之41,211元後,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土地
改良補償費150,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償金50,000元?
⒈按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建築
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
成之建築改良物。領有所有權狀之建築改良物。本自治條
例所稱違章建築者,指第1項以外之建築改良物。合法房屋
或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於主管機關通知拆遷期限以前全部自
行搬遷完竣,不影響拆除工作者,每一門牌號,依下列規定
發給搬遷獎勵金:被拆除面積30平方公尺以內者,發給新
臺幣50,000元。被拆除面積超過30平方公尺部分,每逾1
平方公尺加發新臺幣1,000元,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
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郤林郁雅於96年間所興建,並經
臺南市政府於96年7月20日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業據提出臺
南市政府(96)南工使字第01599號使用執照為證(見調字
卷第5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房屋為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當屬臺南
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屋,又
系爭房屋總樓地板面積為7.05平方公尺,小於30平方公尺,
是原告主張郤林郁雅於主管機關通知拆遷期限以前全部自行
搬遷完竣,被告應給付搬遷獎勵金50,000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鐵皮屋,建築用途為臨時住宅,且
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未申報房屋稅籍並繳納契稅,系
爭房屋顯非合法建築物等語,然查,此情縱然為真,乃系爭
房屋起造人郤林郁雅有無依法申報房屋稅籍並繳納相關稅捐
之問題,與系爭房屋是否為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
補償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屋乙節無涉,故被告此部分辯稱,
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地上建物補償費146,661元、土地改良
補償費150,675元?
⒈按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
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
第6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
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
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興建之臨時建築物,不予補償
,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臺南市政府地上物
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決議後辦
理,被告章程第1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郤林郁雅支出系爭房屋建造費用305,450元,水泥
鋪面、土地改良及擋土牆費用共191,886元,被告僅給付20
0,000元,應就不足之地上建物補償費146,661元、土地改
良補償費150,675元再為給付,惟觀諸臺南市鎮安(一)自
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補償清冊中,以電腦繕打部分記載:「
地號1107、1108-1,面積169.8、3.17平方公尺,名稱構造
:水泥鋪面、數量35.48平方公尺、補償單價(元)100、
補償總價(元)3,548,名稱構造:土地改良、年期或等級
:填土、數量121.08立方公尺、補償單價(元)100、補償
總價(元)12,108,名稱構造:檔土牆、數量9.47平方公尺
、補償單價(元)450、補償總價(元)4,262,合計面積
172.97、補償總額19,918。」內容;另以手寫記載:「因某
部分賠償無法計入補償清冊,請與我另約時間,詳談賠償問
題,或以土地做為補償(另議)陳秀方敬上000-0000」之內
容,顯見被告有與郤林郁雅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總額另
為商議之約定。再參以原告提出被告所出具之補償總額分別
為19,918元、41,211元及80,148元之3份地上物補償清冊,
其中補償總額為41,211元之地上物補償清冊於備註記載:「
以合法50%救濟。由估價師實地量測」、補償總額為80,148
元之地上物補償清冊於備註記載:「有使照(96)南工使字
第01599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0頁),核
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與郤林郁雅接洽之承辦人陳秀方於審理
中陳稱:「地上物補償清冊包含地上建物補償費及土地改良
補償費,地上建物補償費包含房子及其內家俱、土地改良補
償費則包含擋土牆、水泥鋪面及填土。因郤林郁雅對補償總
額19,918元有爭執,陸續提出使用執照、包含建築師及水錶
等建物費用等費用,我們才請估價師再估價,並算出土地改
良補償費為80,148元,但當時已開立土地補償費41,211元之
支票,故41,211元與被告應給付之土地改良補償費80,148元
間之差額及郤林郁雅所請求之建物費用即地上建物補償費,
經被告與郤林郁雅協商後,就以總額158,789元做結算,故
被告共給付郤林郁雅41,211元、158,789元,共200,000元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9頁),是郤林郁雅確有與被
告協商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並提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等
證據請求被告重新計算地上建物補償費及土地改良補償費,
經被告核算後土地改良補償費為80,148元,並經被告與郤林
郁雅協商系爭土地之總補償金額為200,000元等情,堪信屬
實。郤 林郁雅復 於100年6月3日收受被告所交付票面金額
分別為41,211元、158,789元之支票2張,衡諸常情,倘郤
林郁雅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總補償金額200,000元達成合
意,理應會再執相關證據請求被告重新計算補償金額,然郤
林郁雅於收受上開支票至其於105年間死亡之5年期間,均
未再行爭執,顯見其與被告已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即
200,000元達成合意,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重劃工程費債權1,095,829元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以免收重劃工程費用為
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被告章程第1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重劃工程費債權1,095,829元,因系爭
房屋為合法之建築物,得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免收工程
費用等語,被告雖對原告應負擔之重劃工程費用為1,095,82
9元不予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物,不符合免收重
劃工程費用之「合法建物」要件云云。經查,系爭房屋為臺
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
重劃工程費用債權乙節,於法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非
合法建物等語,亦經本院認定難以憑採之理由如前,是被告
執此為辯,自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搬遷獎勵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
被告(見調字卷第3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償金50,000元
,及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其重劃工程費
債權1,095,829元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