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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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煇星選任辯護人黃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煇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煇星與告訴人 林炎 盛為兄弟關係, 林來益 (已歿)為雙方之父。林煇星明知坐落在臺中縣沙鹿鎮(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495之1、495之3及49
5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來益自雙方祖父林無嬌繼承而取得, 林炎盛 並在該土地上建屋居住及開設幼稚園,惟林來益為取回上開土地,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林炎盛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然經 前開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林來益敗訴。林來益因恐判決確定而無法取回土地,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2年12月22日,與林煇星謀議以假買賣之方式,達成上開目的。林煇星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無以新臺幣(下同)8118萬4950元,向林來益購買系爭土地,竟通謀虛偽有該買賣存在,並由林煇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張龍卿 持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於93年2月3日至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移轉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就此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土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林煇星即以上開方式,虛構高價購得系爭土地,使得土地使用人林炎盛因而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且林煇星於辦理前開移轉登記完畢後,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另對林炎盛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因認被告林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煇星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炎盛之指證、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供述、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3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異動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豐原二字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0年10月1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系爭土地地價稅資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表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1年1月4日彰清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3月28日彰清字第101614號函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查詢公告現值列印網頁7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辯稱:伊確有資力足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118萬4950元,並與父親即訴外人林來益約定先行給付部分價金,尾款待系爭土地地上物糾紛處理完畢後再行支付,伊與訴外人林來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約定係真買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林來益簽訂有買賣契約,被告依約交付第一期款
500萬元,第二期款700萬元,第三期款700萬元。且訴外人林來益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之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是否願意優先承買,並曾委託張龍卿代書以每坪20萬元之代價出售,簽訂有銷售契約。再訴外人林來益係遭告訴人忤逆,經鄰居建議而決定出售系爭土地,被告經妹妹 林熙 、 林聘玲 、 林聘婷 、 林聘雅 以系爭土地係祖產,不要賣給外人,勸被告買下,被告始決定買受,且被告有足夠之款項足可付清價款,並非無資力買受。是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真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六、法院之判斷:本院查:
㈠訴外人林來益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前,即曾於90年6月
10日,與張龍卿代書簽託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張龍卿代書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出售對象為不特定之買受人,當時訴外人林來益向張龍卿代書表示其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告訴人有意見,並不欲讓告訴人繼承,故欲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龍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有委託銷售合約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4頁),是訴外人林來益確因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告訴人有意見而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名下擁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係2分之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實,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45頁);於與訴外人林來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自88年2月23日起迄92年12月9日止,於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有定期存款4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49頁、第54頁、第56頁),迄101年9月24止,該戶頭內仍有現金1141萬265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有被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63頁),足徵被告財力雄厚,而有能力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8118萬4950元,故被告辯稱:伊確有資力足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118萬4950元等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㈢再被告係因妹妹林熙、林聘玲、林聘婷、林聘雅以系爭土地
係祖產,不要出售予外人為由,不斷規勸被告買下,被告始決定買受一節,亦據證人林熙、林聘玲、林聘婷、林聘雅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父親林來益說要出賣系爭土地,並表示被告訴人忤逆到很難過,鄰居建議父親林來益乾脆將系爭土地出售,拿錢來用,才不用生氣,90年6月間,父親林來益就有叫人來看土地,91年6月間,父親林來益向林熙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賣掉,經林熙勸阻無效,林熙即打電話要求林聘玲、林聘婷、林聘雅返家一起去找大哥即被告商量,建議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不要讓系爭土地出賣給外人,但被告無動於衷,92年8月8日,林熙、林聘玲、林聘婷、林聘雅又找被告一起回老家商量,希望被告能將父親林來益要出賣的系爭土地買下,因該次父親林來益堅持要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始從父親林來益手上買下系爭土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及其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又訴外人林來益確係以遭告訴人陷害忤逆為由,書立遺囑,剝奪告訴人對訴外人林來益財產之繼承權,該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乙節,並有遺囑認證書影本、認證書影本、立遺囑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至109頁),足認證人林熙、林聘玲、林聘婷、林聘雅前開所證:訴外人林來益因認遭告訴人忤逆故要出售上有告訴人居住房屋之系爭土地之證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㈣又被告於92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林來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斯時約定系爭土地每坪18萬元,買賣價金8118萬4950元,定金500萬元,第一期款700萬元、付款日92年12月29日,第二期款700萬元,土地增值稅開出後查無欠稅即付款,第三期款112萬8500元,付款日93年1月17日,尾款6105萬6450元,俟系爭土地銀行貸款清償塗鎖完畢且地上現有建物完全拆除搬遷完畢及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即行支付,被告迄已依約給付定金500萬元、第一期款700萬元、第二期款70
0萬元、第三期款112萬8500元一節,業據證人林炎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父親林來益將土地賣給被告後,有將銀行存簿給伊看,說已經將土地賣給被告,被告也有匯錢給他,被告也是在買受系爭土地之後,主動告訴伊他已經將系爭土地買下,父親林來益並告訴伊尾款要等房子拆掉後再付,至於每坪18萬元,是當時的市價,因告訴人在系爭土地旁買了一塊地也是一坪18萬元,被告就比照辦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新光商業銀行存摺類往來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卷宗第81頁至第85頁反面、第98頁及其反面),是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就系爭土地確真係約定買賣,且約定買賣價金之基準係比照告訴人在鄰近土地每秤買賣之價錢,而被告復依約支付訴外人林來益定金500萬元、第一期款700萬元、第二期款
700萬元、第三期款112萬8500元,至於尾款則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尚未拆除,故被告尚未支付一節,應可採認。
㈤再被告將買賣價金支付予訴外人林來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後,該帳戶內曾有小額零星之現金提領,提領人均係訴外人林來益之事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以102年1月9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068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數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26頁),足認該買賣價金並未回流至被告身上,更足徵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間之買賣確屬真買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屬無疑。
㈥復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曾至黃洋
佑代書事務所欲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時訴外人林來益有當場表明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而被告並表示欲買受系爭土地,且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在 黃洋佑 代書事務所處已論及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地上物拆除及尾款需至地上物拆除物始支付,惟因被告無法確定確切之付款時間,始未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然黃洋佑代書仍提供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供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參考一節,業據證人黃洋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衡情,倘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就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當無付款之真意,則其二人既前往代書事務所擬書立買賣契約書,其等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期間既無意付款,則其等虛應故事隨意書寫付款期間即可,何庸大費周章前往代書事務所,談妥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付款條件,然就付款期間無法談妥時,即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而無功而返之理?執此,更足徵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對系爭土地買賣之重視及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屬真實,應屬無疑。
㈦另訴外人林來益曾於91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
其欲以1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因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故依法通知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一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8頁),並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反面),依經驗法則而論,如訴外人林來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虛偽之假買賣,則訴外人林來益與被告理當隱密為之,並避免告訴人知悉,以免遭告訴人申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然訴外人林來益捨此不為,竟公開通知告訴人促使其行使優先承買權,由訴外人林來益上開舉動,亦可見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真買賣。
㈧至系爭土地尾款高達6105萬6450元迄未給付,雖如前述,惟
本院按買賣契約之成立,本有各種不同之目的或動機,關於買賣價金支付之方式亦不一而足,此為契約自由所必然之現象,凡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確有買賣並移轉不動產之真意,即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有間,於法究不能以關於買賣契約之目的、動機或價金之支付方式與一般習見之情形有所差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謂此一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觀之系爭土地買賣之歷來過程,舉凡締結買賣契約之目的或動機、價金支付方式等情節,或許與一般習見之情形有別,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間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並據而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此一不實之移轉原因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地政資料之公文書上,然被告至少給付部份買賣價金予訴外人林來益,訴外人林來益係在與告訴人不和之狀態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子即被告,訴外人林來益與被告雙方本有父子之親屬信賴關係,賒欠亦非違背常理,故仍難以認定為假買賣。
㈨另起訴書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炎盛之指證(見101年度偵
字第705號偵查卷宗第55頁、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至第13
0頁反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豐原二字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見100年度他字第5134號偵查卷宗第79頁至第9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0年10月1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系爭土地地價稅資料(見100年度他字第5134號偵查卷宗第102頁至第113頁、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表各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5134號偵查卷宗第185頁至第186頁)、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1年1月4日彰清字第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偵字第705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9頁)、101年3月28日彰清字第101614號函(見101年度偵字第705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9頁)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查詢公告現值列印網頁7份(見101年度偵字第705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7頁)等,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林來益與被告約定之買賣價金與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價、公告現值有所出入,均無法證明訴外人林來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上開資料純屬檢察官之臆測推斷,尚無法憑採,其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行推斷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屬乏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與訴外人林來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真買賣,而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有據,應可採信,依全案現有事證,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