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自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迄今,連續在臺北市○○○路卅三巷十一號七樓、臺北市○○○路○○○巷○○號二樓等地通、相姦多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不諱言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有於上揭時地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等情,惟被告甲○○辯稱:係告訴人縱容伊與他人通姦,是告訴人並無告訴權云云。經查:告訴人並未縱容被告二人通、相姦,且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始知悉被告二人通、相姦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到庭指述明確;而被告甲○○謂告訴人業已縱容伊與他人通姦,除以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曾偕同警員前往臺北市○○○路卅三巷十一號七樓要告伊妨害家庭,事後卻未提出告訴為據外,並無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告訴人既然有於八十八年間偕同員警前往、並表示要告被告二人妨害家庭等情,益見其時並無縱容被告之意,至於嗣後未進而提出告訴,理由非僅一端,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有縱容之情,自無從僅以未提出告訴一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鄭佾瑩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