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建金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系爭標的價額(即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並據而補繳聲請費,及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需載明姓名或公司名稱),並提出各項債權、債務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得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為破產法程序所準用,破產法第五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系爭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標的價額(即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並按系爭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繳納)。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提出詳細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且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未載明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或公司名稱,惟並未檢具上開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亦應予補正。
二、上揭應補正事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