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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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婚姻因偽造文書罪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事過境遷,為更改原告身分證配偶欄記載,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聲明陳述可供記載。理由
一、按提起離婚之訴,係以夫妻兩造間有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存在為前題,倘兩造本無結婚之意,縱有結婚之形式要件,亦難謂為合法有效之婚姻,自亦不得提起離婚之訴,而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始為正途。
二、查原告明知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在大陸地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以供被告以與原告結婚為由申請入境,達被告利用探親名義來台打工賺錢之目的,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上開不實之結婚證件向戶政主管機關申請其與被告之結婚登記,使主管戶政登記之戶政公務員不知該結婚為虛假,將兩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資料公文書,原告並以上開結婚關係及持上述證件向入出境主管機關行使,申請被告以觀光名義入境,亦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不知其偽而准許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戶政、入出境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戶證、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被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二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可知兩造並無結婚之事實,僅有結婚之形式,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旨所示,原告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離婚之訴。
三、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