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4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3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45.4公里處時,因「駕車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未使用免持式聽筒)」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警察告發我行駛中進行撥接行動電話,我當時接電話時耳朵是帶著照片中的無綫耳機,但告知警員不予理會,當場開單告發,我還在警員的當面,用手機拍下這張照片為證,請當時的警員提出我沒帶耳機的證明,以求公正;據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2月23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45.4公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以異議人有「駕車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未使用免持式聽筒)」之交通違規事由掣單舉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2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3月8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0249號函等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現場目擊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 陳旭樑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問:因為舉發異議人在98年2月23日上午10時3分駕車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電話【未使用免持式聽筒】的交通罰單填單人上的職戳章是你的名義,所以今日請你到庭作證,釐清本案,本件罰單是否是你所舉發的?)開單的警員是 葉佳憲 ,當時是我們兩人在執勤,我也在場,我是開巡邏車,他是我同班巡邏的員警。」、「(問:請陳述舉發的過程?)當時我們巡邏在國道南下45公里,因為車流是順暢的,我們就跟著車流往前走,看前方外側車道一部異議人所開的車子,因為前方也沒有什麼車,但是異議人開車的速度比正常的速度慢,且車道上左右搖擺不定,我當時就將巡邏車開往與異議人平行,當時看到異議人的左手拿手持式行動電話正在通話中,於是我們就將異議人攔下並開這違規單」、「(問:你當時將車開往與異議人平行,你與他的相對位置為何?)異議人在我們的右側,我們是在他的左側。」、「(問:對於異議人說他當時接電話耳朵是戴著無線耳機並且有提出自行拍攝的相片【提示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可以非常肯定他當時是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且他所拍攝的無線免持聽筒的設備是放在右前乘客座位上;我們攔他下來時,他的無線設備是放在乘客座,我們確實有看到;我們攔下他時有說駕車時不能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所以問他當時是撥打出去還是接聽電話,異議人說他是接聽的。」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3月8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係於駕車駛近異議人車旁時,發覺異議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後,遂將異議人攔停至路邊等情甚為明確,是以證人所述其於本件舉發前斯時,即在異議人車旁併行乙節觀之,證人與異議人彼此相對位置,顯相距不遠,證人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況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週遭行駛車輛狀況,自特別留意亦容無錯看之虞。
㈢、又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旭樑所提出就異議人於接受執勤員警攔查過程之錄音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該檔案內容之錄音時間全長7分44秒,錄音播放時不時有車輛經過的聲音;錄音內容之人物係對話:警:三三伍一橫NT;駕照、行照,現在是高速公路,不能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男:……(聽不清楚內容)。
警:你是接聽還是撥接?男:我接啊,我有耳機……(聽不清楚內容)。
警:(台語)我看你走那麼久了,我在你旁邊都不知道?男:(台語)我怎麼不知道,你在我旁邊,我怎麼不知道?我是用耳機。
警:(台語)我們跟在你旁邊多久了你不知道嗎?男:(台語)我知道啊。
警:(台語)知道手還拿著一直講。
男:(台語)我拿到時我就是用耳機啊,當然我是先拿起來接,怎麼能說我接的。
警:來出去。
男:(台語)我是接聽的啦。
警:駕照、行照拿出來,車子打P檔。
男:行照。
警:行照。
(此時錄音自02:20起迄06:39間為員警查詢車籍資料按鍵聲、員警間交談聲、廣播電台節目聲、無線電通話聲、公路車輛行駛聲)警:來,那個江先生。
(此時有段交談聲,但聽不清楚內容)男:(台語)等一下,你說我這個要不要收,我是收15天而已喔。
(此時人物間交談混雜,聽不清楚內容)警:通知人交給他就好了,要求免罰喔。
男:時間、地點……(聽不清楚內容),(台語)你也沒有
給我照相,沒有證據,亂開我的紅單……(聽不清楚內容)。
警:那是你的權利啦。
警:三三伍一橫NT掣單完畢。
(錄音結束)上情有本院99年3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異議人遭警攔停後,員警伊始即詢問異議人係以手機接聽或撥接,雖異議人旋辯以是以耳機接聽云云,然員警仍強調已跟隨異議人車旁一段期間,而異議人既自承知悉員警已在車旁何以仍續持手機與人對話?異議人則續覆以係持耳機進行接聽對話云云置辯,是異議人遭警攔停後,即以乃持耳機進行通話,並未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云云置辯,惟員警則仍一再告以係目擊異議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因而摯單舉發之旨,是就異議人究竟有無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乙節,異議人與舉發員警雖係各執一詞;然審諸證人陳旭樑與異議人前不相識,亦無夙怨,陳旭樑僅偶因執行職務而目擊上情,其且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併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仍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如前,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揭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堪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存在,是證人陳旭樑之證言可信性已屬甚高;況衡諸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倘復另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因足以使駕駛人無法專注於車前狀況,其行車動線亦易因以手機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舉致生偏移不穩之狀,茲證人陳旭樑所證述其於駕車與同班巡邏員警葉佳憲共同執勤時,乃因發覺異議人行車緩慢,且在車道上左右搖擺不定,因而駕車駛近異議人車旁,即發覺異議人用左手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遂將異議人攔停至路邊,由警員葉佳憲掣單舉發等情,顯核與駕車行駛時,果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者,易生行車動線偏移不穩之常情相符,再斟酌苟非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員警於車流中竟何以注意到異議人人車進而為如上舉發?再審諸苟異議人所辯其係以耳機通話云云屬實,則何以員警所見異議人遭舉發斯時,竟係左手拿手持式行動電話正在通話中,此二動作,一是以手持手機持續貼於耳旁,另一是以耳機通話,應無需將手持續貼於耳側,相差甚遠,一般人尚無看錯之可能,更何況是受過專業訓練之員警,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純屬片面之詞,難以遽採,基此各情,均堪認證人陳旭樑所證述,核與事理相符,堪以信實,異議人以前詞否認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尚無足取,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其違規事實應臻明確,則原處分機關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