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210號、99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分離)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分離)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玻璃球壹個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4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起訴書略載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部分,均予以補充)。
㈡、復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玻璃球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再於99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為警盤查時,甲○○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己施用、持有毒品之事實,並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340克、淨重0.1840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1838公克)予員警扣案,並同意員警為之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之
㈠、㈡、㈢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10月30日、99年1月14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前者發現確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該公司98年11月16日、99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99年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1267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足佐,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玻璃球1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事實欄所載之裁定分別命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6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是縱本件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仍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之㈡、㈢部分),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上開事實欄二之㈢所載之時、地,經員警向其盤查時,主動供陳其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行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當場製作扣押筆錄予以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何犯罪情形而僅單純向其盤查之際,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3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分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二之㈢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