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8月2日免於繼續執行而出監,並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前開停止處分及延長其強制戒治期間1年,並由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20日免於繼續執行;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強制工作3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於95年間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嗣於98年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1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進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8月2日免於繼續執行而出監,並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前開停止處分及延長其強制戒治期間1年,並由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20日免於繼續執行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雖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但其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從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於第一次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又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合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告於本院供承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應為可採,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尚難憑採。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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