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月10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AQ077546、40-ZAQ081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10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AQ081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並未申裝ET
C電子收費之e通機(OBU),竟於民國98年1月27日23時25分許,行駛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即電子收費(
ETC)車道,經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逕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AQ0775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行駛高速高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另交通○○○區○道○○○路局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委託遠通電收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通行費,惟受處分人未依期限補繳,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AQ081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而未到案,嗣於98年
7月15日提出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9月10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AQ077546號裁決書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
200元,另於同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AQ081447號裁決書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曾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且受處分人未居住於車籍地,未收到通行費之催繳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本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關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部分:
㈠、受處分人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未裝設電子收費之e通機
(OBU),曾於98年1月27日23時25分許,行駛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即電子收費(ETC)車道,此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11月13日高泰業字第0980003535號函及所附錄影光碟1片及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上開照片中通過電子收費車道之車輛係伊所有,伊從未將上開車輛借與他人使用,且伊有時會開車經過泰山收費站等情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堪認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
㈡、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AQ077546號),係郵寄送達至台北縣蘆洲市(原送達證書誤○○○鄉○○○○路○○○巷○弄○○號5樓,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送達人員乃於98年3月31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蘆洲民族路郵局,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
1紙附卷可考。惟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僅係受處分人原登記之車籍地,受處分人自90年5月28日起即將戶籍遷入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處分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足憑,受處分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伊住所係設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從未住過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頁),足認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並非其住居所。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僅向上開車輛登記之車籍地送達,而未向受處分人之住居所送達,依下列理由五所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難認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自不得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到案期限,而加重處以罰鍰1,200元,容有未洽。
五、原處分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部分: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合法送達。而所謂「住居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㈡、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並非其住居所,已如前述。而遠通公司寄送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即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單)係送達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有該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申言之,本件催繳通知單未向受處分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未合,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受處分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僅生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之規定處罰之問題,尚不得因受處分人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即認本件催繳通知單可逕向車籍地送達,實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受處分人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始屬合法。
㈣、本件催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無從據以補繳通行費,自無所謂「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法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未依受處分人實際住居所地址合法送達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自不得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罰,亦不能逕認受處分人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為由而加以處罰。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00元;另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9月10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AQ081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