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8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及在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所簽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均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第9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40分之215)及其上建物同段第1319號建物(即門牌花蓮市○○路56l巷3號4樓鋼筋混凝土造第四層總面積7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之事實經過及請求權基礎: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8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清書時,適值原告之身體罹患肛門廔管住院手術切除,及精神上有重鬱症,而於同日診療,此分別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之診斷証明書及病歷紀錄單可稽。彼時因原告經營營造工程發生困難,被告一直要求離婚,並曾服食安眠藥自殺相威脅(當時原告將其送署立花蓮醫院急救),並三不五時在半夜大鬧原告,以致原告在諸多壓力下,患有重鬱症,乃不自主地簽下上述兩項文書。則該二項文書非原告之意願,且係在精神障礙及被告脅迫原告要求離婚情形下所為,因非出於自由意願自不具法律上效力。況離婚協議書上証人丙○○、甲○○分別為被告之父、兄,其等非在兩造面前簽名,且又未詢問原告有無離婚之意思,況離婚協議書係被告與証人私下均簽名後,才交給原告補簽,則証人在法律上之效力顯有重大瑕疵,該離婚協議書自非有效。
(二)備位聲明之事實經過及請求權基礎:如先位聲明不成立者,則登記於被告名下財產,即上述坐落花蓮市○○段971土地及門牌花蓮市○○路○○○巷○號4樓及同巷7號2.3樓及同巷9號3樓等建物(即建號1310、1313、1314、1319),為兩造婚後所購買,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扣除婚姻關系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之一半應給付原告。
(三)對於中原路561巷3號4樓、7號3樓各價值92萬元。及對於中原路561巷3號4樓被告欠銀行尚有58萬566元、對於中原路561巷7號3樓被告欠銀行尚有92萬362元、對於中原路561巷7號2樓被告欠銀行尚有新台幣1,222,634元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診斷書、病歷紀錄單、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9-25日住院,原是廔管處理未完全重新處理之小手術與離婚協議無關,且術後回診顯示一切正常,在住院期間被告和女兒每天持續下班後到醫院關心,假日也有陪視,並有同事一同探視,彼此交談愉快,並無原告所謂精神不振、嚴重憂鬱之狀態。
(二)原告聲稱嚴重憂鬱症有看診紀錄,但非事實,看診期間並無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只是原告想挑此看診紀錄對其家人行哀兵政策,讓家人可以給予事業上金錢支援,但是原告家人並未因此對原告伸出援手,而是被告持續對原告鼓勵並幫助他抵擋各項債權人追討,並鼓勵原告充實自己至新竹受輻射人員訓練,期間所有費用都由被告支付。其後未得到家人的支持,任何生活開支都由被告支付,原告感受被告之善意而同意協議離婚,並非被告脅迫。原告和被告簽字離婚後,因為顧及原告顏面始再將離婚協議書懇請已知原告與被告爭議離婚多年的父親及兄長為證人簽字,原告也無任何異議。爾後更於民國97年9月l8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被告與原告登記離婚後當天原告主動告知辦公室員工雙方當天已辦完離婚登記,且離婚後陸陸續告知左鄰右舍、親朋好友,我們已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離婚,故非原告無意識下簽字及至戶政事務所登記之事實。
(三)離婚後原告和被告生活方式依然如婚前各自分居,被告持續維持早上工作至晚上、料理晚餐和原告及女兒共同用餐,並處理生活起居且原告之所居住之房屋依然由被告負擔貸款,而原告未負擔任何費用,但原告的開銷及信用卡和其他事務金錢支出,都由被告一肩擔起,離婚協議後原告並未對自己產生之債務努力積極償還,被告身心承受非常之壓力。
(四)對兩造並無訂立夫妻財產制及對中原路五六一巷三號四樓、七號二、三樓還有九號三樓是婚後取得的財產不爭執。惟稱七號二樓是原告贈與給我的。九號三樓是離婚後才買的。七號三樓是共同出資壹佰壹拾萬買的後來有向銀行貸款壹佰參拾伍萬元。三號四樓我自己法拍標買的柒拾伍萬元,我貸款六十萬元。九號三樓房子負債七十五萬元向彰化銀行貸款的。離婚時負債共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尚欠借款餘額為582756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元及920362元、另欠 陳宣和 有新台幣1,114,871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利息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借據、民國97年9月19日放款利息收據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 許碧君 。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原請求判准坐落花蓮市○○段971上地及門牌花蓮市○○路○○○巷○號4樓及同巷7號
2.3樓及同巷9號3樓等建物(即建號1310、1313、1314、1319),為兩造婚後所購買,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之一半應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改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第9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40分之215及其上建物同段第1319號建物(即門牌花蓮市○○路56l巷3號4樓鋼筋混凝土造第四層總面積7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原告,被告雖表明對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不同意,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8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清書時,適值原告之身體罹患肛門廔管住院手術切除,及精神上有重鬱症,以致原告在諸多壓力下,乃不自主地簽下上述兩項文書。則該二項文書非原告之意願,且係在精神障礙及被告脅迫原告要求離婚情形下所為,因非出於自由意願自不具法律上效力。況離婚協議書上証人丙○○、甲○○分別為被告之父、兄,其等非在兩造面前簽名,且又未詢問原告有無離婚之意思,況離婚協議書係被告與証人私下均簽名後,才交給原告補簽,則証人在法律上之效力顯有重大瑕疵,該離婚協議書自非有效。為此先位聲明:
確認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8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及在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所簽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均無效。如先位聲明不成立,則登記於被告名下財產,即上述坐落花蓮市○○段971土地及門牌花蓮市○○路○○○巷○號4樓及同巷7號2.3樓及同巷9號3樓等建物(即建號1310、1313、1314、1319),為兩造婚後所購買,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之一半應給付原告。為此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第9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40分之215及其上建物同段第1319號建物(即門牌花蓮市○○路56l巷3號4樓鋼筋混凝土造第四層總面積7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原告。
乙、被告方面:兩造離婚是經協議後,由原告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會同辦理離婚登記,且於離婚後陸陸續告知左鄰右舍、親朋好友。證人丙○○、甲○○亦知悉兩造有離婚意思始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簽名,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顯非事實,應不足採。
且對兩造並無訂立夫妻財產制及對中原路五六一巷三號四樓、七號二、三樓還有九號三樓是婚後取得的財產不爭執。惟稱七號二樓是原告贈與給我的。九號三樓是離婚後才買的。七號三樓是共同出資壹佰壹拾萬買的後來有向銀行貸款壹佰參拾伍萬元。三號四樓我自己法拍標買的柒拾伍萬元,我貸款六十萬元。九號三樓房子負債七十五萬元向彰化銀行貸款的。離婚時負債共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尚欠借款餘額為582756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元及920362元、另欠陳宣和有新台幣1,114,871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8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是否有無效之因?此應分二層次來討論,即(一)簽署離婚協議書是否非原告之意願,且係在原告罹病之精神障礙及被告脅迫原告要求離婚情形下所為,原告是否非出於自由意願?及(二)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二人是否未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且係由兩造先行簽名後,證人事後始簽名,是否兩造之離婚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等語,然原告之戶籍資料既已為兩造離婚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2、查兩造係於民國97年9月1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為憑,被告亦不否認其事,並為本院當庭核對兩造之身分證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正。雖原告以當日伊罹患肛門廔管住院手術切除,及精神上有重鬱症,以致原告在諸多壓力下,乃不自主地簽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則該二項文書非原告之意願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花連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因肛門廔管、混合痔而於民國97年8月20日接受廔管切除及痔瘡切除手術,又於民國97年8月l3日,97年9月10日,97年9月16日門診追蹤複查;其手術期間距民國97年9月1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已有一月之久,術後只有門診追蹤複查,似非嚴重之症狀;至原告雖以曾罹重鬱症,然依原告提出之病歷紀錄單,原告只在民國97年5月19日前往醫院就診一次而已,顯非反覆發作之重症,應均不足構成其意思表示之瑕疵進而影響原告關於離婚之判斷;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證受被告不當脅迫情事之證據,自不足認被告脅迫其簽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原告又自承係親自簽署上述兩項文書,及親自去戶政事務所辦登記手續,親自辦理換發身分證之手續(見民國98年7月21日筆錄),自不足認原告簽署上述兩項文書非出於自由意願而意思表示有瑕疵。況被告辯稱:「離婚後陸陸續告知左鄰右舍、親朋好友,我們已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離婚,故非原告無意識下簽字及至戶政事務所登記之事實。」核與證人許碧君結證所稱:「我知道那天(民國97年9月18日)原告有告訴我們他們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離婚,然我們沒有特別驚奇,因為他們常常吵架,感情不是很好。原告在告訴我們的時候,好像有點難過。他告訴我們,大概公司就是只有幾個人,且我也在公司很久了。當時還有另外壹個員工 田世安 是事後知道。」等語互核相符,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3、另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所以規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又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換言之,證人於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而在書面上簽名,經當事人持往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即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又「修正前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兩願離婚,只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符其法定方式。且證人之簽章不以與離婚書面作成之同時為之為必要,縱事後所加蓋,亦不得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兩願離婚書關於證人簽章,依民法第1050條前段規定,既未限定須與兩願離婚書作成同時為之,縱於離婚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方式無違。」亦迭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明申斯旨。
4、本件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二人未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是以兩造之離婚自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部分,則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從而,本件之爭點應係本件離婚證人丙○○、甲○○是否有見聞兩造確有離婚意願?經查證人丙○○證稱:「兩造從二三年前,常常吵架,要離婚,協議書是我女兒及女婿已經簽好,後拿給我簽名當證人。我只知道當時兩造女兒要歸母親監護,其他我就不清楚。」「知道(他們兩人有離婚的意思),因為他們吵架二、三年,且已經分居三、四年。他們只有壹個女兒。離婚的時候對其他東西有無安排我完全不知道。另一個證人情況也跟我一樣,也是他們簽好名字,再簽名。是我女兒拿來給我簽的。」等語,雖證人二人既均在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簽名後,始接續簽名,然證人與兩造誼屬至親,對兩造之親筆簽名應極為熟稔,兩造又經常吵架,要離婚,證人二人見兩造在離婚協議書簽名後,則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已不言可諭,縱未再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亦不能認證人二人並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意願。
5、綜上,兩造之離婚,既有離婚之書面,且據兩造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據渠等父、兄簽名為證,且兩造均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換發身分證之手續,應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9月18日所為之離婚,應屬無效,求為確認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8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及在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所簽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均無效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應如何分配剩餘財產?
1、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2、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同日後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本件兩造既已有效離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即屬有據。
3、再按民法第1034條之4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法文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又所稱婚後財產,應解為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債務)。本件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兩造已於民國97年9月18日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清書可按,則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應以兩造離婚時之民國97年9月18日為基準,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據此計算如下:
4、被告現存之剩餘財產:原告主張坐落花蓮市○○段971土地及其上門牌花蓮市○○路○○○巷○號4樓及同巷7號2.3樓及同巷9號3樓等建物(即建號1310、1313、1314、1319),為兩造婚後所購買,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然為被告否認,辯稱:七號二樓(即建號1310)是原告贈與給我的。九號三樓(即建號1313)是離婚後才買的。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取得七號二樓(即建號1310)之原因為夫妻贈與、取得時間為民國91年12月10日;而被告取得九號三樓(即建號1313)之原因為買賣、取得時間為民國97年12月5日;此有建物謄本二件在卷足憑;則九號三樓(即建號1313)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
又七號二樓(即建號1310)之取得原因為夫妻贈與,依法應屬被告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亦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之列。是以被告現存之剩餘財產只有坐落花蓮市○○段971土地及其上門牌花蓮市○○路○○○巷○號4樓及同巷7號3樓等建物(即建號1319、1314)而已。其價值各為新台幣92萬元、92萬036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6日、民國97年8月28日分別向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借款0000000元及920362元,此有放款利息收據二紙(卷
179、180頁)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被告婚後財產減去婚後負債其餘額為負數,自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則原告以被告婚後有四間房屋請求被告應將其中之一間即坐落花蓮市○○段第9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40分之215)及其上建物同段第1319號建物(即門牌花蓮市○○路56l巷3號4樓鋼筋混凝土造第四層總面積7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