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535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5月18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其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前揭解釋意旨,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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