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曾泰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恩慈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兼職員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民國98年12月11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花蓮市○○路與中山路口右轉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山路9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車道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 劉義友 違規由南往北穿越中山路,亦疏未注意左方之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丙○○駕駛之小貨車前車頭部位因而撞及劉義友身體,造成劉義友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14日不治死亡。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劉義友之妻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
㈣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所出具劉義友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相驗照片36張。
㈥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
㈦勞工保險局函暨檢送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暨檢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違規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暨汽車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申請書、勞工保險局函暨檢附資料、汽車車主證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丙○○違規紀錄、丙○○駕駛9260-QM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舉發通知單、花蓮監理站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安親護理之家函暨檢附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覆函暨檢送丙○○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紀錄、花蓮縣衛生局函暨檢附資料、恩慈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資料等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被告於案發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98年度相字第394號卷第
14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