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30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與中園街路口,因「酒後駕車駕駛人不配合警方酒精測試(經測試3次皆未測試成功)」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乃於98年1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在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工作結束後,騎乘機車返家,在臺北縣○○鎮○○街口停等紅燈時,為警員攔停,並帶到交通分隊辦公室裡實施酒測。異議人很配合地連續測試三次,都沒顯示酒精數據,惟警員說測試不成功,姿勢不對,因此開罰單。雖異議人曾經有兩次酒後駕車被罰的紀錄,但異議人已約束自己戒酒,當天可能是有用工業酒精擦手,造成身上有酒精味道,但不能因此就認為異議人有喝酒。當時心想這高額罰款必須工作多久才能湊足,因此心情不好,所以拒絕在罰單上簽名。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8年11月30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與中園街路口時,因「酒後駕車駕駛人不配合警方酒精測試(經測試
3次皆未測試成功)」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書漏載第2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2月1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實施酒駕盤查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執行19時到21時的巡邏勤務,○○○鎮○○路與中園街口等紅燈的時候遇到一部重型機車,我就上前要求他路邊停車,當時發現駕駛人身上有酒味,當時駕駛人身上都沒有帶證件,我們就跟勤務申心報備,把駕駛人帶回隊部查證,那個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我先請異議人漱口,印象中他喝了二杯以上的水,才開始實施酒測,因為酒測需要吹氣持續,如果沒有持續吹氣,酒測器就沒有辦法感應,駕駛人不是把嘴巴緊閉,就是用舌頭堵住吹氣口,所以就沒有辦法測出酒測值,我們就用拒絕酒測舉發。那部酒測儀器沒有故障,我們每使用一千次及每年都要檢驗。」等語,並庭呈本件對異議人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76352號)當日其他受測者之呼氣酒精測試單(案號629、測試時間:98年11月30日16時23分、測定值0.00MG/L、測試合格;案號
635、測試時間:98年12月1日1時39分、測定值0.00MG/L、測試合格)在卷可稽,顯示異議人接受酒測之前後,均可測得其他受測者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而無異常狀況。是以,當時之酒測儀器並無故障情形,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有配合實施酒測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本件異議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蒐證光碟,內容顯示:警員告知已給予異議人漱口,警員先將酒測儀器歸零,並在旁解說酒測儀器吹氣方式,迨駕駛人第1次吹氣,酒測儀器發出嗶一聲,顯示測試未成功。在異議人第2次吹氣前,警員示範酒測儀器吹氣方式,並告知異議人已經知道吹氣方法,若以舌頭堵住吹氣口或緊閉嘴巴不吹氣,則將開單舉發拒絕酒測違規,罰鍰6萬元,並且將測試過程錄影存證等語。駕駛人第2次吹氣,酒測儀器仍發出嗶一聲,顯示測試未成功。警員再次解說吹氣方式,並問異議人是否有喝酒類飲料,異議人答稱其有喝保力達,保力達酒精成分比啤酒高,之前曾有喝保力達被測出酒精濃度之紀錄等語。駕駛人第3次吹氣,酒測儀器仍發出嗶一聲,顯示測試未成功,警員即開單舉發,並告知若不服取締可申訴或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99年5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警員於實施酒測過程中,曾多次解說及示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吹氣之方法,亦不斷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效果,並給予異議人吹氣3次,前後歷時15餘分。異議人雖以口含住或咬住吹管,惟僅吹出微弱氣息或以舌頭堵住吹氣口等動作而「佯裝吹氣」,且警員一再強調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感應前不要中斷吐氣,異議人仍未使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有所感應,而無法測定酒精濃度值。是以,異議人雖於形式上有多次接受值勤警員對其進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係以未依正確檢測之方式,致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不能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而消極不配合警員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仍屬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並不因有佯裝吹氣配合警員進行測試之行為,而得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承之前曾有二次因酒後駕車而被處罰之紀錄,且於本件為警攔停酒測前曾有喝保力達等語,異議人既然曾因二次因酒後駕車而被處罰,其豈有不知如何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理?故足認異議人係因飲用保力達,惟恐遭測出酒精濃度,而消極不配合警員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於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裁處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持有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處罰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不讓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獲得寬典,否則將使駕駛人易心存僥倖,企圖以拒絕接受測試方法規避罰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職是本件舉發警員已明確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情業如前述,並已於舉發通知單載明拒簽收,則本件舉發程序即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