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6號、第2479號、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99年3月16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自強夜市之陸頂記牛排店,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丙○○放置在該店水槽內之鐵板20個,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319元之價格賣給花蓮縣吉安鄉之金燦興資源回收場;(二)於99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復至上開陸頂記牛排店,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丙○○放置在該店水槽內之鐵板20至30個,得手後以443元之價格賣給花蓮縣吉安鄉之金山資源回收場;(三)於99年3月22日中午1
2時許,又至上開陸頂記牛排店,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丙○○放置在該店內之20吋電視機1臺,得手後以500元之價格賣給花蓮縣花蓮市之東部電器行;(四)於99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再至上開陸頂記牛排店,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丙○○放置在該店內之14吋電視機1臺,得手後以300元之價格賣給花蓮縣花蓮市之東部電器行;(五)於99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自強夜市之江順記牛排店,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放置在該店牛排煎臺下方之鐵板15個,得手後以443元之價格賣給花蓮縣花蓮市之釩獄資源回收場;(六)於99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復至上開江順記牛排店,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放置在該店牛排煎臺下方之鐵板20個,得手後以568元之價格賣給花蓮縣吉安鄉之金山資源回收場;(七)於99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自強夜市老夫子牛排店,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放置在該店內之鐵板1批,得手後以483元之價格賣給花蓮縣新城鄉之北埔舊貨商行。嗣員警因另案偵辦丁○○所涉竊盜案件時,丁○○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 蘇金章 供出犯行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 周怡伶 、 蔡秀凡 、 蔡麗玉 、 許添福 、戊○○、 巫有盛 、甲○○於警詢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丁○○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丙○○、周怡伶、蔡秀凡、蔡麗玉、許添福、戊○○、巫有盛、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周怡伶、蔡秀凡、蔡麗玉、許添福、戊○○、巫有盛、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切結書7張、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時間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為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前揭分局員警蘇金章自首,坦承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3份在卷足參,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失業在家,竟利用夜市白天休業之機會,多次竊取他人之物,使他人營業不便及財物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7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