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父因生活困苦,於原告出生時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親生子,然被告實為原告之堂嫂,並非原告之生母,與原告間無血緣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求命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自認原告之主張。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4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則兩造間就無親子關係一節縱不爭執,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而兩造經血緣鑑定結果,並無1親等之血緣關係,經研判被告不可能為原告之生母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足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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