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調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調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徐仲明
相 對 人  李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
卡,因相對人逾期繳款,截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本
金132,551元及利息未清償;相對人另向渣打銀行(原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惟相對人自97年9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239,214元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信用卡及貸
款債權讓與給聲請人,為此,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查關於信用卡債權部分,該信用卡合約書第28條約定因該
合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另貸款
債權之借據契約條款第16條亦約定,因該貸款契約涉訟時,
以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斯時撥款分行為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即現行之渣打銀行
建國分行,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附卷可佐,又查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經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則該院
即為該貸款契約合意之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
受讓上開信用卡合約、貸款契約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聲請調解(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聲請調解),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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